沈润明律师亲办案例
案列13 罗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、故意伤害案
来源:沈润明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1-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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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: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【2011】10号起诉书指控李某、……罗某、……廖某等21人犯组织、领导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、故意伤害罪、寻衅滋事罪、敲诈勒索罪、抽逃资金罪、包庇罪、非法持有枪支罪、非法买卖枪支罪、非法持有毒品罪,于2011年12月2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公诉。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,2001年,被告人李某承包新余市城南菜场生猪定点屠宰,与喻某合伙经营定点屠宰。为控制非定点屠宰猪肉进入城南菜场,李某除配合市商业局稽查队缴肉外,还网罗喻某(已判)等社会闲散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,利用喻某势力非法私自缴肉。2001年7月,城南老菜场拆迁改造后,李某承包城南菜场公司菜场,继续获得经济利益,并撇开喻某,网罗钟某(系钟某黑社会组织头目,已判)为自己服务。2002年5月,李某被他人砍伤后,开始陆续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及两劳释放人员,不断扩充势力,逐渐形成了以李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。2001年底,该团伙在原有菜场管理、定点屠宰的基础上,由开始涉足新余市的鸡、老鸭批发,通过暴力、威胁、合伙等方式,垄断了新余市老鸭批发,非法控制了所承包的菜场。2004年底之后,李某团伙开始涉足物流运输、采矿、酒吧、茶楼等行业,通过暴力、威胁及其他方式,获得利益,并在所涉足的物流也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。2007年底开始李某逐渐与团伙骨干廖某、胡某产生矛盾,随着李某与胡某的矛盾加剧,2009年8月10日,李某指使团伙骨干刘某等人将胡某砍死。同时,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团伙实施的具体罪名就达两页纸,卷宗五十余卷。承办过程:委托人:嫌疑人(被告人)罗某的家属与罗某本人。承办单位及辩护律师: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沈润明律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,辩护律师接受嫌疑人罗某的家属及罗某委托,为罗某提供法律辩护。接受委托后,经过会见和阅卷,参加庭审,当庭围绕以下要点发表辩护词(详细内容参见本律师个人文集):一、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:(一)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等组织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,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,如果李某被指控组织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不成立,那么,被告人罗某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就根本不成立。(二)退一步讲,如果李某被指控组织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成立,那么,被告人罗某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,因不符合刑法第294条规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,故,罗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。(三)再退一万步讲,即使我们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被合议庭采纳,那么,被告人罗某在年满十六周岁之前,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,依法不负刑事责任。罗某于2004年10月离开新余即至犯罪中止时,尚属未成年人犯罪,并能主动投案自首,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短,且未带任何手下,属犯罪较轻,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二、关于故意伤害罪:1、被告人罗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,未满18周岁,尚属未成年人,对被告人罗某在量刑方面应依法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规定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2、被告人罗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,只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,属于从犯。依照刑法第27条之规定,应当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3、被告罗某属于初犯、认罪态度和悔过表现较好,且属从犯,并具有自首情节,罪行较轻,依法可以免除处罚。案件结果: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得到了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采纳。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126页纸的(2012)余刑一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,判决李某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其他被告人分别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十五年至二年有期徒刑;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;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。被告人罗某及其家属对其辩护律师的工作很满意,对评价结果表示服判。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8月24日已刑满释放。简要点评:本案从实施犯罪至案发时的跨度时间长,被告人罗某即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,以及犯故意伤害罪时,均未成年。其中,在年满十六岁之前,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,依法不负刑事责任;即使要追究其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刑事责任,也应依法分阶段进行;在实施故意伤害罪时,尚属未成年人犯罪,并能主动投案自首,系自首,在故意伤害中属于从犯,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这些应该作为辩护的重点,这也是本案辩护比较成功的基本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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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沈润明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605*********85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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